我的股权你做主,怪我咯 | 员工持股纠纷系列
在国企改制及员工持股时,股份代持是过去常用的方式,目的是为了规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这就导致员工出资后只能成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另有他人。“我的股权却不属于我”,当员工离职时很可能成为股权纠纷的导火索。江淮汽车股东资格确认一案暴露了国企改制和员工持股中存在的问题与风险,有关经验和教训值得借鉴和反思。今天,阳光所朱昌明律师通过江淮汽车股东资格确认一案,为您分析股份代持的风险。
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项目与投融资业务部 朱昌明/合伙人律师
2006年5月安徽江淮汽车集团(下称“江淮汽车”)整体改制,傅某时任江淮汽车企业文化研究部部长,可以享有安徽旺众投资有限公司(江淮汽车员工持股平台,下称“旺众公司”)15万股权,其中25%以身份置换补偿金和现金购买,75%属于激励股权(锁定期三年)。根据江淮汽车《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内部员工持股是指江淮汽车在册职工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金、股权激励等方式形成的股份,并委托股东代表代理行使权利和义务;经员工本人认可,由股东代表作为名义出资人,成为旺众公司的合法股东;持股员工通过自己委托的股权代表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江淮汽车工会是经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江淮汽车工会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作为名义出资人和股东代表,代员工持有旺众公司股权。2008年6月28职工持股会向傅某发放了15万股的股权证。
2013年12月初傅某向江淮汽车提出辞职,12月19日职工持股会向傅某发出股权清退通知,要求傅某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12月31日前携带相关证件和股权凭证原件办理股权清退手续,股权清退价格为1.01元/股,并告知傅某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享有旺众公司分红权利和其他股东权利。傅某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自2013年后继续为旺众公司的合法股东,持股数额为15万股;(二)依法确认原告继续享有旺众公司的分红权,并享有与其他在册股东同等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为旺众公司股东并享受与在册股东同等的权利。
被告旺众公司、江淮汽车工会共同辩称:根据两被告的现有规章制度、文件、协议等,原告要求享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法院认为:原告系江淮汽车员工,为旺众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持有旺众公司15万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投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据此驳回员工的诉讼请求。
(一)隐名股东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但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的投资人。与之相对应,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二)委托协议的效力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一般会签署委托协议,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和缔约自由原则,委托协议一经签署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也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三)隐名股东的权利
区分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的权利也不相同:
1.隐名股东有权维护其投资权益
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委托协议维护其投资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所谓投资权益主要是指股东的经济权益,正是基于委托协议的相对性,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了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而非公司来主张投资权益。
2.隐名股东有权对内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处理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关系时,有权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如果隐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于股东名册的对外公示效力差,该股东权利仅限于对内行使。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隐名股东在主张股东权利时,不能依据委托协议、股东名册等对抗第三人。
3.隐名股东有权提起确权之诉
隐名股东有权提起确权之诉,要求变更股东名册或者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隐名股东确有实际出资,在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是可以确权和变更股东登记的。
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第三款之规定,以傅某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
(四)名义股东的处分权
名义股东可以处置其名下的股权,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名义股东处分权进行了规范,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因此,隐名股东主张名义股东处分行为无效的,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原则,由此造成隐名股东的损失,隐名股东可向名义股东追偿。
在国企改制及员工持股时,股份代持是过去常用的方式,目的是为了规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这就出现了隐名股东现象,这很可能成为股权纠纷的导火索。本案中,傅某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傅某混淆了主张名义股东违约责任和确认股东资格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别,如果傅某是主张其投资权益,则胜败也未可知。为有效应对上述风险,做好员工持股工作,律师建议如下:
(一)尽量不采用股份代持方式实施员工持股
股份代持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虽然在当年国企改制和员工持股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但在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律不断完善的今天,股份代持已经不是员工持股的优先选择,对于准备上新三板或拟上市企业而言,更是必须解决股份代持问题。因此,企业尽量不采用股份代持(信托持股)方式实施员工持股,建议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实现员工持股。
(二)规范股份代持行为
企业如果坚持采用股份代持的员工持股方式,应制订完善的法律文件,尤其是委托协议应明确约定委托持股数量、出资方式、投资权益、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尤其是约定员工离职时解除委托协议收回投资的条件和流程,避免出现股权纠纷时缺乏适用的条款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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